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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已完成备案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原则上应当在项目备案的完工时间30个工作日前通过监测系统及时告知项目所在地备案机关,修改相关信息,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一)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项目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变化幅度在20%及以上的;
(三)项目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项目法人发生变更或股东方、股权结构发生较大变化的;
(五)需要对项目备案内容进行调整的其他重大情形。
项目建设规模、投资规模变化幅度在20%以下的,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申请变更。
第二十二条 项目单位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通过监测系统自行打印或要求备案机关出具。
项目自备案后2年内未开工建设或未办理任何其他手续的,项目单位决定如果不再实施该项目,应当撤回已备案信息,备案证自动失效;项目单位如果决定继续实施该项目,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通过监测系统作出说明,办理延期手续。开工建设只能延期1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国家或省对项目延期开工建设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项目备案后,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在线平台告知项目备案机关,并填报相关信息。
项目自备案后2年内未开工建设或未办理任何其他手续的,包括未办理延期手续、未撤回备案信息,或未按要求告知项目开工建设情况的,项目单位获取的备案证自动失效。
项目在备案证有效期内开工建设的,备案证长期有效。
第五章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三条 全省各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根据核准和备案职责,对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核准或备案的工业和信息化领域企业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进行事中事后监管。重点对项目开工前是否依法取得核准批复文件或办理备案手续,并在开工后是否按照核准批复文件或备案内容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建设、安全生产等主管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开展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并加强协作配合。
第二十四条 全省各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项目实施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对已经取得核准批复文件的项目,由核准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对已经备案的项目,由备案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对项目是否依法取得核准批复文件或办理备案手续,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核准机关对本机关已经核准的项目,应当对以下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一)是否如实、按规定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
(二)需要变更已核准建设地点或对已核准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三)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延期开工建设手续;
(四)是否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
核准机关对其核准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开工后至少开展一次现场核查。
第二十六条 备案机关对本机关已备案的项目,应当对以下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一)是否通过监测系统如实、按规定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建设实施基本信息;
(二)是否属于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
(三)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是否按规定办理延期开工建设手续;
(四)是否属于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的项目;
(五)是否按照备案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进行建设。
备案机关对其备案的项目,应当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的原则,结合投资调控实际需要,定期制定现场核查计划。对列入现场核查计划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开工后至少开展一次现场核查。列入现场核查计划的项目数量比例,由备案机关根据实际确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列入《广东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但未依法办理核准批复文件、项目变更批复文件或批复文件失效后开工建设的,或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的已开工项目应备案但未依法备案的,应当报告对该项目有核准、备案权限的机关,由有权机关依照核备条例、核备办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全省各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核备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核备办法、《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等规定的程序和方式,按职责依法依规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全省各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项目的现场核查,可以自行开展,也可以发挥工程咨询单位等机构的专业优势,以委托第三方机构的方式开展。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现场核查的,应当建立核查机构名录,制订核查工作规范,加强对核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全省各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线索及时予以处理。对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立案查处,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全省各级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于企业在项目核准、备案中的违法行为及其处理信息,应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或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上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项目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处理。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以及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建设项目的,分别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及《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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