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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整合各种法律服务资源,建立中小企业法律服务队伍,为中小企业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公益性的法律服务。建立中小企业法律服务费用救助制度,将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的律师费、公证费、司法鉴定费等法律服务费用纳入救助范围。
第六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为中小企业提供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和专利预警等服务。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拖欠方按约履行偿付义务,对经依法确认违约的欠款单位,纳入失信记录,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或者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不得强行要求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公开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动态化调整,常态化公示,规范对中小企业的收费行为。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设定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不得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或者购买其指定的产品。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设定歧视性市场准入条件或者监管措施,违反公平竞争的;
(三)违法拒收中小企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
(四)对中小企业举报、投诉的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予处理的;
(五)利用职权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财产的;
(六)截留、挪用、侵占、贪污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各项专项资金的;
(七)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
(八)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罚款、摊派财物,强行要求中小企业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的;
(九)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或者购买其指定产品的;
(十)其他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