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广州浩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网站 | 服务热线:020-85251126 / 苏先生:18312067570 个人中心 登录 注册 |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不同类别,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都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亦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耐克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他人享有的在先肖像权属于该条前段予以保护的在先权利,但是肖像权所保护的“肖像”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包含足以使社会公众识别其所对应的特定自然人的个人特征,从而能够明确指代其所对应的权利主体。自然人的面部特征是其体貌特征中最为主要的个人特征,一般情况下,社会公众通过特定自然人的面部特征就足以对其进行识别和区分。如果当事人主张肖像权保护的标志并不具有足以识别的面部特征,则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标志包含了其他足以反映其所对应的自然人的个人特征,具有可识别性,使得社会公众能够认识到该标志能够明确指代该自然人。人形剪影,除身体轮廓外,并未包含任何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个人特征,该剪影并不具有可识别性。
本案中,耐克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迈克尔·乔丹的肖像权和耐克公司根据迈克尔·乔丹的授权所享有的商品化权益,但是,耐克公司上述主张所依据的仅仅是一个运动员灌篮动作的剪影,并未体现出特定自然人的面部特征,也未体现出其他能够与特定自然人紧密结合的个人特征,因此,耐克公司的上述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于耐克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虽然前述条款可以参照适用于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审判决的相关论述并不准确,但在本案中,耐克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的上述规定,因此,对于耐克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上一篇 商标诉讼案例报告:同人作品的独创性及对原著作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标准 下一篇 商标诉讼纠纷案例报告:确定商标显著性时须考量经过使用取得的显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