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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要点】
肖像权所保护的“肖像”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包含足以反映其所对应的自然人的个人特征,具有可识别性。但人形剪影除身体轮廓外,并未包含任何与特定自然人有关的个人特征,该剪影并不具有可识别性,故不具有可识别性的动作剪影标识不享有肖像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人(原审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来源:一审(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531号
二审(2016)京行终2829号
【案情简介】
2012年6月16日,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36304号商标异议裁定:被耐克公司异议的郭世彬就动作剪影注册的商标核准注册。
耐克公司不服此裁定,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
2014年1月7日,商评委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耐克公司不服商评委复审裁定,对郭士彬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尽管被异议的郭士彬动作剪影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上近似,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况下不易区分,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伞、书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衣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方面有较大区别,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共存于市场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耐克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表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构成驰名商标,故不适用驰名商标的跨类别保护。
郭士彬的动作剪影商标为卡通人物像,仅从该人像难以辨识是某特定人物的肖像,不能认定为是迈克尔乔丹本人的肖像或与其肖像构成近似。故法院难以认定其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肖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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