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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诉讼案例报告:同人作品的独创性及对原著作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标准

时间:2018-09-04  来源:  作者:
法院确认了原告主张的按照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的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法院综合考虑1.原告作品集作品元素知名度极高,读者数量众多,未经许可使用作品元素致使《此间的少年》在经营出版发行中极易获得竞争优势;2.《此间的少年》出版多个版本、发行上百万册,侵权行为从2002年持续至今,侵权时间长、发行数量大,杨治等获利较多;3. 杨治将《此间的少年》出版发行多次,主观恶意明显;4. 未经许可使用的作品元素涉及原告作品大部分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综合考虑原告作品元素在《此间的少年》中所占比例及重要性程度,法院酌情确定贡献率为30%;酌定各方的经济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杨治、北京联合、北京精典应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出版发行小说《此间的少年》并销毁库存书籍;
二、杨治、北京联合、北京精典应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中缝以外的版面刊登声明,同时在新浪新闻首页显著位置连续72小时刊登声明,向查良镛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
三、杨治应赔偿查良镛经济损失人民币168万元,北京联合、北京精典就其中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杨治应赔偿查良镛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万元,北京联合、北京精典就其中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查良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200元,由原告查良镛(CHA,Louis)负担17400元,被告杨治负担30800元,被告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就被告杨治负担的其中54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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