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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诉讼案例报告:出版者合理注意义务应与其工作特点匹配

时间:2018-09-04  来源:  作者:

一、云南科技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被控侵权图书;
二、云南科技出版社、北京希可尔公司、合肥易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新闻出版报》连续一个月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为中国医药出版社消除影响;
三、云南科技出版社、北京希可尔公司、合肥易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中国医药出版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四、驳回中国医药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图书构成侵权是否有误
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表达而非思想,中医理论知识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对于该知识的表达却可因人而异,撰写者对其付出智力创造性劳动的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中国医药出版社涉案权利图书已经体现了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并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属于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此基础之上,一审法院依据“接触”加“实质性相似”作为侵权判断要件并无不妥。鉴于一审法院已经从篇章结构、要点分布、具体内容的描述以及大段文字表述中的标点符号等多个角度出发对被控侵权图书与涉案权利图书进行了详尽比对,并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得出二者高度雷同的结论并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另外,云南科技出版社所提交的图书证据并未超过保护期,尚未进入公有领域,云南科技出版社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图书与涉案权利图书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内容属于公有领域,故云南科技出版社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云南科技出版社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图书出版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作品的校样由甲方审校,甲方未按期审校,乙方可自行审校,故云南科技出版社已将作品的审校义务置于著作权人而非自身;其作为专业的出版机构,但在被控侵权图书侵权内容明显的情况下,并未就其已对被控侵权图书的内容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进行举证证明。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云南科技出版社未尽到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即将被控侵权图书予以出版发行,进而认定其与北京希可儿公司、合肥易满分公司就所述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责任并无不妥。云南科技出版社的相关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鉴于中国医药出版社的实际损失和云南科技出版社、北京希可尔公司及合肥易满分公司的违法所得均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了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作品许可使用费情况、被控侵权图书与涉案权利图书的近似程度、侵权方式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参考作品稿酬标准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结合中国医药出版社确有律师出庭及公证保全的事实,根据其举证情况及合理程度对合理费用予以酌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云南科技出版社的相关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北京希可尔公司主张其并非被控侵权图书的出版合同主体,未侵犯中国医药出版社享有的著作权,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北京希可尔公司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也未按期缴纳上诉费,不满足上诉条件,其无权请求改判,且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在一审判决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情形下,北京希可尔公司超出云南科技出版上诉请求范围的请求与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云南科技出版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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