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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诉讼案例报告:出版者合理注意义务应与其工作特点匹配

时间:2018-09-04  来源:  作者:

 出版者合理注意义务应与其工作特点匹配

——云南科技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北京希可尔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肥易满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判决要点】
著作权法保护表达而非思想,中医理论知识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对于该知识的表达却可因人而异,撰写者对其付出智力创造性劳动的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中国医药出版社涉案权利图书已经体现了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并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属于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接触”加“实质性相似”是侵害著作权的构成要件。篇章结构、具体内容描述中相同或近似部分均已构成二者的实质内容。且结合被控侵权图书的出版发行时间晚于涉案权利图书、被控侵权图书作者在创作完成之前存在接触涉案权利图书的可能性。
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
 
【判决信息】
一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知)初字第8439号
二审: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65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科技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希可尔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易满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28日,认证中心(甲方、著作权人)与中国医药出版社(乙方、出版人)签订《执业药师应试教材出版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在全国范围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以图书形式,用简化汉字独家出版甲方作品以及作品稿酬等相关事宜。合同附件约定的甲方作品名称为:1、2011年版《考试大纲》,2、应试指南:1)药事管理与法规,2)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3)中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4)药学专业知识(一),5)药学专业知识(二),6)中药学专业知识(一),7)中药学专业知识(二)。
2014年1月,中国医药出版社出版了《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及《药事管理与法规》两书的2014年第1版,书号分别为ISBN978-7-5067-6505-3及ISBN978-7-5067-6515-2,字数分别为547千字及428千字,定价分别为69元及59元。两书的封面、版权页均标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认证中心组织编写”。在两书“前言”部分,均载有“2011年版《国家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大纲》已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审定与公布。
2014年7月,云南科技出版社出版了《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药事管理与法规》一书,书号为ISBN978-7-5416-7439-6,字数为512千字,2014年7月第1版,2014年7月第1次印刷,定价为98元。该书版权页标注“《全国执业药师考试精编》编委会编”,封面左上角标注“百川教育WWW.BC150.COM”。
云南科技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云南科技出版社)与被上诉人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简称中国医药出版社)、北京希可尔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希可尔公司)、合肥易满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合肥易满分公司)因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丰民(知)初字第8439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发法院提起上诉。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中国医药出版社出版的《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及《药事管理与法规》两书前言部分关于认证中心成立编审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根据其要求编写及修订整套应试指南的介绍,以及两书署名认证中心组织编写的情况,结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相关工作及认证中心作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直属事业单位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上述两书符合法律对于法人作品的规定、系法人作品,认证中心系上述作品的作者,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根据认证中心与中国医药出版社签订的一系列出版合同及《授权书》,中国医药出版社取得了在中国大陆地区以中文简体图书形式出版发行包括《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及《药事管理与法规》在内的《应试指南》系列图书的专有出版发行权,并有权单独以自身名义对各类涉及上述图书的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维权诉讼。故关于合肥易满分公司和云南科技出版社抗辩所称的认证中心无权授权中国医药出版社代其维权及中国医药出版社并非案件适格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接触”加“实质性相似”是侵害著作权的构成要件。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图书《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药事管理与法规》与中国医药出版社涉案权利图书《药学综合知识与技能》及《药事管理与法规》相比,在篇章结构方面,二者的章节名称、章与节的对应关系及排列顺序基本一致;在要点分布方面,二者在大部分“节”之下所设的要点表述及划分层次基本一致;在具体内容描述方面,二者对大部分章节及要点的具体表述完全相同或非常近似,甚至具体到大段文字表述中的标点符号等细节都没有任何差异,且上述相同或近似部分均已构成二者的实质内容。因此,被控侵权图书与中国医药出版社涉案权利图书构成实质性相似,且这种相同或近似已经远远超出了可以用“巧合”来解释的程度,达到了高度雷同。结合被控侵权图书的出版发行时间晚于涉案权利图书、被控侵权图书作者在创作完成之前存在接触涉案权利图书的可能性,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被控侵权图书并非其作者独立创作的结果,构成对中国医药出版社涉案权利图书的抄袭,侵害了中国医药出版社对其涉案权利图书所享有的著作权。
针对云南科技出版社和合肥易满分公司所称的中国医药学理论知识属于思想范畴,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抗辩主张,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表达而非思想,中国医药学理论知识作为思想的范畴,属于人人均可享有的公共财富,当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对于知识的表达可以因撰写者而有所不同,撰写者对其付出智力创造性劳动的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中国医药出版社涉案权利图书体现了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选择,展示了作者的个性并达到了一定的创作高度要求,属于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故云南科技出版社和合肥易满分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云南科技出版社和合肥易满分公司虽主张被控侵权图书与涉案权利图书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内容绝大部分属于公有领域内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针对云南科技出版社和合肥易满分公司所称的被控侵权图书在内容选择和编排体例上具有独创性、属于汇编作品、享有独立著作权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其一,被控侵权图书大部分内容与中国医药出版社主张权利的图书内容构成相同或近似,并未体现出不同于权利作品的自身独特选择;其二,被控侵权图书的篇章结构与涉案权利图书基本一致,每章下的本章知识结构框架图仅是对本章节中的要点的简单罗列,未体现选择或编排的独创性。综上,被控侵权图书不属于具有独创性的汇编作品,不享有独立著作权,云南科技出版社和合肥易满分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被控侵权图书的署名情况,合肥易满分公司提交的《约稿合同》,以及云南科技出版社提交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保证书》和《图书出版合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合肥易满分公司经受让取得被控侵权图书的复制权、发行权,合肥易满分公司及北京希可尔公司以著作权人身份授权云南科技出版社出版发行被控侵权图书。合肥易满分公司及北京希可尔公司应当就其授权出版发行的图书并无著作权侵权情况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现并无证据证明合肥易满分公司及北京希可尔公司进行了上述审查,且综合考虑被控侵权图书与中国医药出版社涉案权利图书作品类型及所涉领域一致、针对读者群体一致、内容高度近似等因素足见侵权内容非常明显,故一审法院认定合肥易满分公司及北京希可尔公司在授权出版被控侵权图书之前对于图书著作权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出版者对其出版的授权、内容来源和署名、出版物的内容都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且该注意义务的程度应当与出版者所从事的专业出版活动的工作特点相适应。首先,《著作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作品的校样由著作权人审校,在著作权人未按期审校的情况下,其可自行审校,也即云南科技出版社作为专业的出版社将对作品的审校义务首先置于著作权人而非自身;其次,虽然云南科技出版社主张其是在审查了合肥易满分公司与编委会成员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基础之上才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的,但经一审法院询问,其却对《图书出版合同》中为何合肥易满分公司及北京希可尔公司同时以著作权人身份授权出版发行表示不清楚;再次,如前所述,被控侵权图书侵权内容非常明显,但云南科技出版社并未就其已经对被控侵权图书的内容尽到了注意义务进行举证证明。故此,云南科技出版社并未尽到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合肥易满分公司及北京希可尔公司未对被控侵权图书著作权进行严格审查即以著作权人身份授权云南科技出版社将该书出版发行,云南科技出版社亦未尽到出版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即将被控侵权图书予以出版发行,三者的行为共同侵犯了中国医药出版社就其权利作品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对中国医药出版社要求云南科技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被控侵权图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北京希可尔公司、合肥易满分公司及云南科技出版社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并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消除影响的方式应当与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适应。因被控侵权图书系公开出版发行,考虑其销售方式及数量,若非同等影响范围、一定时长的方式不足以消除影响,故一审法院对中国医药出版社要求在《中国新闻出版报》连续一个月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中国医药出版社的实际损失亦或云南科技出版社、北京希可尔公司、合肥易满分公司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作品许可使用费的情况、被控侵权图书与涉案权利图书的近似程度以及云南科技出版社、北京希可尔公司、合肥易满分公司的侵权方式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参考作品稿酬标准,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并结合中国医药出版社确有律师出庭且进行了公证保全的事实,根据其举证情况及合理程度对其主张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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